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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腾翼安全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在松原市注册成立,现总部位于长春北湖科技园,2008年6月3日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2017年1月5日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自相继获取安评和职评资质至2020年间,公司以打造“中国首屈一指的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生态环保一站式综合服务体”为发展目标。目前,公司可为各类委托方提供安全与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卫生与...
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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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发布时间:2015-10-04  来源:吉林省腾翼安全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浏览量:4167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4 Revision)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9号
    【发布日期】 2014.04.24 【实施日期】 2015.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环保综合规定
    1989-2014对照版  1979-1989对照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223979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失效][1979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2014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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